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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吳○○ 住新北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郁姝律師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住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116巷18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住新竹市北大路94號
複 代 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設新竹市北大路97號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惠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三,為原告及其餘吳○○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一至附表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三範圍內,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定,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浮覆地),於日據時期即為○○○段○○○小段第○、○-2、○-3、○-4、○-5、○-6、○-7、○-1地號及○○○段○○○小段第○、○、○、○、○、○、○、○、○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先祖吳○○與他人共有,吳○○之應有部分為27分之3,現系爭土地已浮覆,應歸於原告及其餘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吳○○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是否即為系爭浮覆地、該土地是否已浮覆等情,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如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27分之3,為原告及其餘吳○○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附此敘明。
二、次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並無處分權。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因有關國有財產署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權能。經查,系爭○○、○○-2、○○-9地號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固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水利署二河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系爭浮覆地有處分之權能,而原告訴請分割登記及塗銷如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其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三、末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浮覆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水利署二河局、被告為管理機關,則原告請求該等土地為其所有,並應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水利署二河局就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已表示不參加訴訟(本院卷二第68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已過世,其繼承人之一為次男吳○○,嗣吳○○亦已過世,其子女吳○○、吳○○均已拋棄繼承,而其子女陳吳○○早於吳○○去世,陳吳○○子女之陳○○、陳○○、陳○○均已拋棄繼承,應由吳○○之孫輩繼承,復因孫輩吳○○、劉○○、劉○○亦已拋棄繼承,則原告即為吳○○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而吳○○於日據時期所有之○○○段○○○小段第○、○-2、○-3、○-4、○-5、○-6、○-7、○-1地號及○○○段○○○小段○、○、○、○、○、○、○、○、○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7分之3,於22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嗣系爭土地已分別浮覆並重編為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並於94年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嗣於95年間分割出同段○○○○-2、○○○○-3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分割出同段○○○○-9地號土地,同段○○○○-3地號土地再於100年間分割出同段○○○○-5、○○○○-6、○○○○-7、○○○○-8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浮覆地),嗣吳○○繼承人之一吳○○曾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函詢被告及水利署二河局後,均已礙於時效為由,拒絕回復浮覆後土地予原吳○○所有,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即應當然回復為原告及其餘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須向地政機關申請始得回復。
(二)又被告雖稱以罹於時效等語,惟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已登記之不動產,並不因台灣光復而否認其取得之權利,當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要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三)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3,為原告及其餘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該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聲明:
1、確認如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27分之3,為原告及其餘吳○○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將附表一至附表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3、被告應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在應有部分為27分之3之範圍內,均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既於22年間2月陸續為閉鎖登記,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之繼承人,及系爭土地已浮覆之事實,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其是否即為系爭浮覆地亦有疑義,故被告否認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地之同一性。縱認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為系爭浮覆地,該浮覆地早於76年間即已劃出水道,業在河川線範圍外,早已發生回復事實之狀態,原告遲至109年11月1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逾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外,地政機關函覆資料係以原告指界範圍進行繪製,且製作日據時期及民國後之地籍圖機關既不相同,仍否認其同一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22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吳○○,其應有部分為27分之3。而系爭浮覆地已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其中係爭○○○○、○○○○-2、○○○○-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二河局、系爭○○○○-3、○○○○-5、○○○○-6、○○○○-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一第95至213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2日新地燈字第1100001961號函暨所附(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第407至603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為真。又原告主張其為吳○○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為系爭浮覆地等情,則經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吳○○之繼承人?(二)系爭土地是否即為系爭浮覆地?(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二)原告為吳○○之繼承人,依法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已於45年○月○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為吳○○,嗣吳○○於95年○月○日死亡時,吳○○之次女陳吳○○已於94年○月○日死亡,陳吳○○遺有子女陳○○、陳○○、陳○○,其等得代位繼承吳○○所遺之財產,而吳○○之繼承人原為其配偶吳陳○及子輩吳○○、吳○○,及代位繼承人陳○○、陳○○、陳○○,惟因其等皆已拋棄繼承,嗣吳○○、劉○○、劉○○亦已拋棄,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15至245頁),揆諸前揭說明,吳○○所遺之財產,應由原告及吳○○繼承,又吳○○為吳○○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為吳○○之繼承人,依法得自吳○○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為系爭浮覆地,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有應有部分27分之3存在,為有理由:
按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私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權,此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土地縱為河川覆蓋,所有權並不因之喪失,僅在因供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限制而已。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
1、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並未浮覆,縱已浮覆亦無從認定其即為系爭浮覆地等情,惟系爭土地於22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已如前述,而系爭浮覆地前經吳○○、林○○、林○○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浮覆,由其等提供舊地籍圖、水利署二河局提供歷年河川區域圖籍劃出時間,復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8年5月30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8月26日會同被告、上開申請人、水利署二河局等人表示意見,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整合相關圖資及河川水利區域後,繪製浮覆測量位置圖,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新地測字第1100001193號函暨所附申請浮覆卷宗及浮覆測量位置圖可參(本院卷一第297至389頁),足徵系爭土地業經各相關權責機關提出意見,並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參酌舊地籍圖及水利機關提供歷年河川區域圖籍等相關圖資,繪製成浮覆測量位置圖(即本判決附圖),縱系爭浮覆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略有不符,然該等土地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及範圍有所變動,且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又因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縐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尚無從據此認定二者非屬同一,則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堪認系爭土地浮覆後確為系爭浮覆地,其位置及面積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2、被告又稱系爭土地浮覆後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等情,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成為河川敷地後,其所有權僅為法律上擬制其消滅,並非物理上滅失,是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告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自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該部分已登記為國有影響其所有權。
3、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確認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3,為其自身及其餘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自前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
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浮覆地應有部分27分之3既已當然回復為原告及其餘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為系爭浮覆地之處分機關,原告自得為全體吳○○繼承人之利益,請求就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復就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在應有部分為27分之3之範圍內,均予塗銷,為有理由:
1、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吳○○所遺之財產,現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而原告及其餘吳○○之繼承人為吳○○之繼承人,依上揭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浮覆地應為原告及其餘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於94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自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上揭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在應有部分27分之3範圍內,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稱系爭土地部分已於76年間為浮覆,原告遲至109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消滅時效等情,惟系爭浮覆地既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及水利署二河局為管理機關,被告為處分機關,堪認被告於斯時將系爭浮覆地以所有權登記方式登記為原告所有時,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請求塗銷該登記之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則被告抗辯原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在應有部分為27分之3之範圍內,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有應有部分27分之3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就該部分分割出地號土地,於應有部分為27分之3之範圍內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